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1628,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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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 一)犯 罪事實欄一、第6 行「由興工路484 號前倒車時」更正為為「駕駛前開車輛自興工路484 號前倒車欲返家時」。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彭金菊」更正為「王彭金菊」。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左足擦傷」之下,增加「右小腿右足2度燙傷約2%」。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調解書」更正為「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竟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呼氣中酒精濃度於酒醉駕車後3 小時仍高達每公升0 ‧88毫克,顯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

又因酒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王彭金菊受傷,對公共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安全危害甚大,實不宜寬貸,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王彭金菊業已達成和解,有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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