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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3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10行原為「…不治死亡。」
等語,補充為「…不治死亡。
甲○○並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田中分隊警員蔡蘭貴坦承肇事並願受裁判」等語。
㈡證據部分:⒈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宗)。
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與本院上揭認定相同,此有該委員會98年9 月15日覆議字第0986203460號函1 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
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參。
㈢理由部分:⒈按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法律裁判為要件,其自首之方式係用語言或書面、自行或託人代行,固無限制,然託人以語言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報明其姓名向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駕車未依上揭規定而肇事致上揭被害人因而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上揭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且已與上揭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 紙(參見本院卷宗)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檢察官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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