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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 行所載「2 月15日」前增列「有期徒刑」;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證據部分增列「證人甲○○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既屬酒醉駕車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已於97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其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過失傷害罪部分,因非故意犯罪,不論以累犯);
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肇致告訴人受傷,自屬可議,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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