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部分第三行「竟仍於民國97年1 月14日下午4 時許起」更正為「竟仍於民國97年1 月14日下午6 時許起」,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甲○○前曾於88年11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9年1 月21日,以88年度嘉交簡字第1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又因本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38號為緩起訴處分,由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7年2 月25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915 號維持原處分而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8年2 月2 日,以97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9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顯見其不知警惕,造成用路人車之抽象危險,當不宜輕縱,惟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見悔意,暨衡量其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尚嫌過重,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