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1692,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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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8年9 月8 日15時至16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某路邊攤與友人飲用啤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仍騎乘車牌號碼TCA—556 號輕型機車,往彰化縣北斗鎮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32分許,駛至彰化縣北斗鎮○○路與中正路口,因車身搖擺不定、多話等酒醉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事,為警攔檢,經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7 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

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10倍之事實。

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東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並於偵訊中同意檢察官求處拘役55日之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現無業、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為勉持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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