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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2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曾有1次酒後駕車之累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此次再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且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
惟衡及其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9毫克)、未肇生車禍事故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求處有期徒刑5月一節,本院認尚嫌過重,乃核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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