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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4 行記載之「美鎮」,更正為「和美鎮」,其餘犯罪事實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其餘亦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求刑,本院並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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