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1764,200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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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30日晚上7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餐廳飲用高梁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9 時許飲酒完畢後,駕騎車牌號碼KUQ-979 號重型機車,延彰化縣彰化市○○路接彰美路行駛,行經彰化市○○路○ 段110 巷49號前,因酒醉精神不佳,致影響視覺而疏未注意,自行擦撞停在該處路邊,由乙○○停放之車牌號碼PF-1 571號自用小客車,致後車玻璃、左後車燈、後保險桿毀損,甲○○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股骨幹骨折、腓骨閉鎖性骨折、指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經送秀傳醫院救治後,於同日21時48分許由警委由秀傳醫院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9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99 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一紙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

查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經測試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9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9毫克,又其係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未能安全駕駛,不慎自行擦撞停在該處路邊,由乙○○停放之車牌號碼PF-1571 號自用小客車,致後車玻璃、左後車燈、後保險桿毀損,甲○○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股骨幹骨折、腓骨閉鎖性骨折、指骨骨折等傷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現場照片10張及乙○○、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均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暨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肇事所致之損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簡易判決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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