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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益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文首補充「甲○○於民國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26日以93年度易字第58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 元,並於94年1月1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機車,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2毫克,已造成用路人車之抽象危險,惟斟之被告前僅曾於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88號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並於94年1月10日執行完畢之論罪科刑紀錄,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其素行尚非極差,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未釀成實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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