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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補充更正為「甲○○明知服用酒類,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8年8月4日上午9 時許,於彰化縣大村鄉○○○路某友人住處飲用3至4杯38度C 高梁酒加水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PC-131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彰化縣大村鄉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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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 行所記載之「和平村」更正為「平和村」;
另補充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4 日以94年訴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5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不顧公眾之安危,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之程度,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及本身亦因本案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足部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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