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1788,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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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補充「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拘役40日之科刑判決,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檢察官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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