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1794,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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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暨更正如下:㈠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300mg─dl 」更正為「300mg/dl」。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 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考量其並無前科,品行尚佳,其偶罹本罪,且未釀成他人傷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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