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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423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部分茲補充如下:犯罪事實欄第1 行原記載「甲○○於民國98年10月4 日…」等語,應補充更正為「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17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 萬元確定,並於9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
復於94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92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 萬8 千元確定,並於9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98年10月4 日…」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且曾於91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17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 萬元確定,並於9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
復於94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92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 萬8 千元確定,並於9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猶不知警惕,仍於本案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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