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1805,2009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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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節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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