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1807,200910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7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⑴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補充為「乙○○、丙○○、甲○○於民國98年4 月30日23時許,共同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飲用啤酒約6 瓶,乙○○及甲○○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8年5 月1 日0 時40分許,由乙○○騎駛車牌號碼537-DPN 號重型機車,由甲○○騎駛車牌號碼KSP-222 號重型機車上路」;

⑵被告等酒後駕車失控滑倒之受傷情形:被告乙○○為「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被告甲○○為「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被告丙○○為「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茲審酌被告乙○○、甲○○經以抽血方式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分別達188mg/dL(換算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0.94mg/ L)及123mg/dL(換算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0.615mg/L ),酒後騎乘機車並交換搭載被告丙○○,且發生交通事故,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乙○○、甲○○尚未因此造成其他用路人受有傷害(除被告丙○○受傷外),且因此造成自身受有前揭之傷勢,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丙○○明知甲○○為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罪行為人,昧於軍中同袍情誼,意圖使之隱避而於警察調查時頂替,妨害偵查之正確性,惟犯後及時坦承犯行,未造成司法機關誤判之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