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1825,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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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其雖履行緩起訴條件之立悔過書之項目,卻未履行另一緩起訴條件,即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嗣經檢察官以98年度撤緩字第8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未能珍惜國家給予之自新機會,另參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貿然駕駛汽車肇事,輕忽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及業與車禍之對造被害人柯敏聰達成和解,有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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