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3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被告年籍資料欄戶籍地為「臺中縣太平巿永成北路158 巷18號11樓(98年10月8 日遷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茲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952 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猶無視於政府已經三申五令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案件,且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濃度不低,竟仍酒後駕騎機車誤上國道三號公路,而危及國道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