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1871,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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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一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於同日十八時十二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第十行首更正為「嗣經警於同日十八時十二分許到場處理後」,另補充證據「彰化縣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紙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三月之科刑判決,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檢察官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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