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1874,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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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四肢肋骨閉鎖性骨折」應更正為「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以及第10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915毫克」應更正為「高達每公升1.91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尚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次酒後駕車擦撞路樹,致本身倒地受傷,送醫後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甚高,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原不可輕縱,惟念及被告自身所受傷害非輕(硬腦膜下出血、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被告此次肇事後,已付出健康、醫療費用及財物損失等代價,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於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認其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體悟生命可貴,遵守交通安全,並命被告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

至於被告究應於緩刑期間內何時及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何種義務勞務,均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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