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1880,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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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豔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豔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劉豔宗於民國98年10月6 日下午6 時30分許至晚上8 時許,在其姊姊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街之住處,飲用啤酒10罐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2558-GX 號自小客車,由上址離開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25巷22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由草屯往芬園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芬園鄉台14甲線4.5 公里處為警攔查,經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63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一)被告劉豔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刑法第185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

查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暨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簡易判決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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