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1922,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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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23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4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第3行之「甲○○於民國98年7月10日15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路○段191巷7弄23號住處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一段,補充為「甲○○於民國98年7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路○段191巷7弄23號住處飲用啤酒,至同日下午6時許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及「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沿彰化縣秀水鄉枋林巷」,補充為「沿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枋林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甲○○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竟仍酒後駕車,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0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2毫克,酒醉程度甚高,其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

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此次騎乘機車,因不勝酒力撞及路樹、電桿倒地,自身受傷,已受有教訓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求處拘役20日一節,本院於審酌上情後,認尚嫌過輕,茲不予採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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