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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彰交簡字第188 號判決判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佰元折算1 日確定;
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二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仍於民國98年10月3 日凌晨0 時許,在彰化市○○路某羊肉爐店內飲用鹿茸酒1 杯(約150 毫升)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隨即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608-WF 號普通自小客車,欲返回彰化縣彰化市○○路○段666 巷67弄17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 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路○段729 之1 號前,為警因執行酒駕路檢攔查,當場發現其酒氣甚濃,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70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
查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酒後駕車之前科,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又查其自言身患有風濕疾病,需服用藥酒,惟疾病之治療應以正當醫療方式為之,又既明知飲用藥酒後駕駛汽車同樣會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竟不思搭乘其他非自行駕駛之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致危害公眾往來安全實無可赦,暨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簡易判決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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