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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 月4 日下午4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405-MF 號(聲請書誤載為2045-MF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里○○路323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和光路323 巷與和光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並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謝政和(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MP5-883 號機車,附載乘客乙○○,沿彰化縣和美鎮○○里○○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雙方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謝政和、乙○○人車倒地,造成謝政和頭部、左腰受傷(已與甲○和解,過失傷害未提出告訴),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撕裂傷(3 公分)、腦震盪、右手掌2 公分撕裂傷、雙膝及雙腳擦傷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97年1 月4 日警詢中供陳在卷(參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7年6 月21日警詢、98年7 月16日偵查中指證綦詳,及經證人謝政和於97年1 月4 日、97年6 月21日警詢中證述屬實,暨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 紙(乙○○)附卷可稽。
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若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肇事交岔路口乃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甲○及證人謝政和之行駛車道(各為和光路323 巷、和光路)並未劃分幹、支線道,且雙方行向進入路口之車道數相同,並均為直行車,被告甲○為左方來車,依前揭規定,理應停讓右方車輛先行,被告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其有過失駕駛行為應堪認定,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謝政和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亦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30日彰鑑字第098560259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之直接原因,2 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本案車禍發生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被告於肇事現場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
其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表明願受裁判,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其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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