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1965,200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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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關於「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補充「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於93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況其於93年間即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業如前述,猶不知警惕,復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其酒醉程度已達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0.78毫克,仍駕車上國道公路行駛,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聲請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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