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1974,2009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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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再犯同一類型案件,而致本件緩起訴遭撤銷,然該案業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量刑時並已審酌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之存在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則後案已斟酌前案而為量刑之依據,倘本件再予斟酌其先後計有二次公共危險之犯行,無異於重複評價;

且被告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前,已依緩起訴處分書規定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 萬元,其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復依法不得請求返還,實質上已具有刑罰之內涵,為免刑罰輕重失衡,及斟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惟考量本件並無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刑法第41條之規定雖於民國98年1 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惟其主要係增訂相關得改易服社會勞動而為之修正,該條第1項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及其折算標準,均未有所異動,即此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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