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199,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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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575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4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6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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