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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份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彰化分局彰化分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且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同意為公益捐款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分別捐送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各三萬元,合計六萬元,有匯款單據在卷可查,事後更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據此,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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