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2037,2009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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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5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第一行甲○○之記載後,補充「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最末行補充「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陳清旗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清旗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依左轉保護時相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復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所造成之損害嚴重,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見本院卷第22頁),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被害人家屬亦業於本院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刑法第41條之規定雖於98年1 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惟其主要係增訂相關得改易服社會勞動而為之修正,該條第1項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及其折算標準,均未有所異動,即此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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