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2056,200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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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淞荃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一行「鹿港鎮後」補充「復興路」;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四幀、和解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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