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256,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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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於本院當庭表院願捐款52,000元予公益團體,有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彰化分事務所捐款收據一紙在卷可參,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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