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283,2009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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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4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 男43歲(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分別更正為「乙○○ 男 40歲(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主文欄內關於「甲○○」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裁判書,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

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

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

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不得將非起訴對象之被冒名者,判決無罪;

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姓名之錯誤,審判之對象並無錯誤,逕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則檢察官對被告實施偵查後而為簡易判決之聲請,自應同有適用。

於此情形,原審法院自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解釋,以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為由,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因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罪,為警查獲後冒用其兄「甲○○」名義應訊,經檢察官以被告「甲○○」名義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逕依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查知乙○○係冒用甲○○之名義於警、偵訊程序中應訊乙節,業據被告乙○○於98年5 月13日偽造文書案件之警詢中自承在卷,並經證人甲○○於該案警詢中證述甚詳,而被告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電腦比對結果,認與檔存之乙○○相符,與甲○○不符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10日刑紋字第0980048518號函可參,是依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即係被告乙○○,其刑罰權對象亦應為被告乙○○,並非遭冒名之甲○○,檢察官雖誤以遭冒名之甲○○之名義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僅姓名錯誤,其聲請簡易判決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係被告乙○○,是本院所為簡易判決之效力及於被告乙○○,被冒名之甲○○並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此僅姓名、年籍錯誤,本案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內,有關被告「甲○○」之誤載,自均應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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