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312,2009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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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一般人在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0.01% 至0.015%;

若以在正常人的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2100倍換算,則正常人每小時的呼氣濃度約減少0.048mg/L 至0.071mg/L 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蕭開平教授研究報告(94年4 月,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第18頁)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於民國98年2 月13日凌晨5 時24分許接受員警呼氣酒精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51mg/L等情,亦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見警詢卷第11頁),其於98年2 月13日警詢及偵查中,分別稱係於當日凌晨4 時許、3 時許離開彰化縣二水鄉之友人住處(見警卷第2 頁反面、98年度速偵字第199 號卷第4 頁),本院以上開對被告為有利之凌晨4 時計算,其出發駕車時為酒測前1 小時餘,復以對被告為有利之1 小時計,斯時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依首揭說明應介於0.558mg/L 至0.581mg/L 之間,自已逾法務部所公告0.55mg/L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三、其次,被告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固未逾0.55mg/L,已如前述,然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黃金寶,於車禍事故現場觀察:㈠被告於駕駛過程,因交通事故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

㈡因嫌疑人有發生交通事故受傷送醫救治,警方至醫院處理時,當事人受傷躺在病床上實施酒測時,口中聞有酒味,經詢問時尚能清楚回答之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有該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7 頁),被告復自承其因酒精發作,隨後整個人就神智不清,直到被送到彰化縣田中鎮仁和醫院,才知道自己騎車摔倒等情,足認被告於行為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應無疑義;

此外,復有被告遺留現場倒地車輛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酒測生理觀測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為憑(見警詢卷第3 至6、8 至10、13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惟本院考量本件並無其他被害人存在,僅傷及被告一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緩刑期內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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