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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係食用摻有全米酒之燒酒雞約5 、6碗」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亦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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