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331,200903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正股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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