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365,2009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湖交簡字第4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經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

證據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影本、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等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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