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367,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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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06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⑴飲酒地點補載為「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75 巷135 弄4 號之住處」;

⑵增列被告甲○○前科部分:「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9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⑶論罪科刑部分補具:「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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