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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如附件),其餘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第2 句至第3 行第2 句部分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98年1 月17日下午1 時至3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阿囉哈客運站飲用啤酒後,於同日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KUT-013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路行駛。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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