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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關於「沿彰化縣員林鎮○○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4段53號前時,適有邱士騰駕駛車號KPN-07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同方向行駛至該處」之記載,應更正為「沿彰化縣員林鎮○○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至員草路口右轉往西行駛至山腳路4段53號前時,右後方適有邱士騰駕駛車號KPN-07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路東往西直行至該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而被告曾於89年間及94年間均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88年度湖簡字第948號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76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罰金銀元8000元確定(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其仍不知悔改,猶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本次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300MG/DL,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1.5MG/L,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因本次酒後駕車肇事受傷,相當程度得有教訓,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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