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399,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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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因酒後駕駛,不慎撞擊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7GN-661 號重型機車,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其他表淺損傷,手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9mg/DL」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機車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潛在性危險,兼衡被告此行為除致己受傷外,並未肇致他人重大傷亡,嗣又與乙○○達成調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犯後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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