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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下同)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 (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業經修正,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經比較新舊規定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修正(將刑度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並於民國97年1月2日經總統公布,自97年1月4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量刑理由:㈠爰審酌被告甲○○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終致肇事,其雖因超速行使經警攔檢盤查,但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著實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再參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未依檢察官指示履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尚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 185- 3 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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