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413,200903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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