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430,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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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另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車輛,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79MG/L,顯屬可責,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0日調查筆錄1 紙在卷可查,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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