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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新股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第二行內關於補充部分所載之「顏抄煩」,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第二行內關於補充部分所載之「顏抄煩」,顯為誤植,爰依上揭說明,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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