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車牌號碼7816-LC號自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7816-LU號自小客車」、關於「行經該路202.7公里處」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該路段南向202.7公里處」;
證據部分關於「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78mg/l」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74mg/l」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