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445,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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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乙○○處有期徒刑伍月,甲○○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二紙、照片十八幀(偵卷第十六、十七、二一至二七頁)。

二、爰審酌被告乙○○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中交簡字第三二八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復於車禍發生後,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合三○三毫克(三○三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四毫克(一點四mg/l),顯見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然考量其業與被告甲○○調解成立,此有本院九十八年度調字第九七號調解程序筆錄一紙在卷可佐,另被告甲○○並無前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暨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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