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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11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210公里北向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科記錄,素行尚稱良好,但其無視於政府已經三申五令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仍執意酒駕上路,漠視參與交通之社會大眾安全,暨考量其本件酒醉之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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