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462,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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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觀察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現場照片12紙」、被告姓名「魏銘坤」更正為「甲○○」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被告已與被害人陳長淵、蕭真真、蕭錦忠及許素珍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有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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