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468,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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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29日下午在彰化縣鹿港鎮○○路友人家中飲用罐裝啤酒3、4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號NOL─739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里○○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同日19時10分許,途經上開萬壽路173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所駕駛之機車車頭不慎與前方由乙○○所駕駛沿彰化縣鹿港鎮○○里○○路由南向北行駛之車號TVE─228號輕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雙方均受有傷害,並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調解成立)。

甲○○因車禍受傷經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急診救治,並於同日晚上8時12分許,由醫院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04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含量為0.52MG/L,且有意識不清之異常情形,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附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之性質,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尚須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始得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 669號函可資參照;

另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

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等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考;

又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至0.0108,平均為0.084,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至0.114,平均為0.075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可參。

查被告供稱其於98年1月29日下午6時30分許酒醉駕車,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被告送醫後於同日晚上8時12分始由醫院對被告抽血檢測其酒精濃度,所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04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含量為0.52MG/L,則被告自酒後駕車至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相距已達1小時餘,參照上開說明,推估被告駕車之際其呼氣酒精濃度顯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駕駛時已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且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酌以依上開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被告理應發現證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竟仍不慎與之對撞,益徵被告於駕駛車輛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惟酒醉上路,其違規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益見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財產權益,惟念及其因本次酒後駕車肇事受傷,相當程度得有教訓,再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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