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469,2009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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