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481,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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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甫於97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自98年1月11日12時許,在其住處及彰化縣溪州鄉某處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QPA-160號機車搭載鄰居陳武賢,沿彰化縣竹塘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濁水溪防汛道路右轉往西直行,惟甲○○右轉後因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不佳,機車擦撞該處路邊水泥護欄,甲○○、陳武賢2人均因人車倒地而掉落在路邊田裡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甲○○經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急診救治,並於同日16時15分許,由醫院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60.5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含量為0.825MG/L,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武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照片8張、彰化縣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5日88年度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

而本件被告肇事後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60.5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含量為0.825MG/L,已逾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以上開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考,被告竟不慎撞及路邊水泥護欄,益徵被告於駕駛車輛當時顯因酒後無法控制車輛、注意能力已然降低,確實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甫於97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不知警惕,猶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本次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160.5MG/DL,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0.825MG/L,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因本次酒後駕車肇事受傷,相當程度得有教訓,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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